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6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四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8
年3月15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
17‧497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0,924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