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197號被告 林金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96年3月16日」,而檢察官誤載為「97年3月16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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