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3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瑛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秉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原告一審全部敗訴,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108年9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金額為1,800,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請求計算裁判費,第二審上訴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8,230元,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39元(計算式:29,809+28,230=58,039),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