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卷附各案判決書之量刑因子、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表】受刑人吳佳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12/04112/09/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16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6日113年0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6日113年06月1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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