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甲○○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證,並偽刻甲○○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因違規遭警取締,逋 春成 乃冒甲○○之名,在警察所填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署簽章」一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再交回取締之警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處時,又因違規遭警取締,復冒甲○○之名,簽於違規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交回員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經員警發覺有異,乃於其皮包內查獲變造之甲○○駕照、身分證、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證、偽刻之印章等物,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身分證件、駕照、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證、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署押在卷等可資佐證,並經上開被變造身分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駕駛執照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攔內,冒險甲○○之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章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依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刻甲○○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甲○○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證上變造之相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一併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及其署押二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表:甲○○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證上變造之相片,以及偽造之甲○○署押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