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毀壞、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節迥異,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明,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其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其所引適用法條裁判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見警卷所附之地磅單),並毀損被害人之鐵門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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