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蔡淑真
蔡振玉 蕭淑芬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76萬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