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侑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侑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侑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編號1、4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111年2月中,尚屬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參以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月9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