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捷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超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簽立電梯設備
買賣合約書(第10條)、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13條
)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合意管轄之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且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
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
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前述合約書約定清償債務,前依被
告住所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獲准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40號),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原告以
兩造就契約爭執涉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
移送合意管轄之法院,提出前述合約書為證。本院認支付命
令之管轄法院,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之特定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故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從向合意管轄之法院提出,且不因被告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遽認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復本件
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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