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經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9月30日函文影本1紙為憑。然觀上開函文既已揭示:聲請人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領取現金一情(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近日剛領有現金,應有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其無謀生能力,實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及能力以籌措款項繳納抗告費1,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