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祖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祖天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杜祖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及「又被告杜祖天雖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本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上開醫院,該院覆以:杜員(即本件被告)之病情未符合精神醫療之反社會型人格診斷,在藥物持續治療下可以穩定等情,有上開醫院101年1月30日101附慈精字第1010239號函附卷可徵,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案發當時伊因太過憤怒,故大聲咆哮,伊有精神疾病,住院到100年10月底便出院等語,與前揭醫院函文所載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出院乙節相符,足見渠對於周遭事物及自身之病情尚屬明瞭,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杜祖天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
2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 杜王美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持刀並以言詞恫嚇上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前開意旨,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緊接實施恫嚇被害人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
率爾持刀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10
0年2月間同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念渠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書狀1紙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本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因
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 杜祖天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19弄5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祖天係杜王美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社祖天 曾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0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杜王美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杜王美為騷擾之行為。詎社祖天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巷19弄5號住處,對杜王美大聲叫囂,並持菜刀恫稱:「錢拿來,不然要殺死你」、「要殺死全家人,絕子絕孫」等語,前後持續達1小時之久,使杜王美心生畏懼,而對杜王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社祖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杜王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杜敬芳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