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倫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罪);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第1罪至第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7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8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罪);上開第7罪至第1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行尚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 張聰池 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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