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宥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0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 王敬嚴張允騰 (王敬嚴、張允騰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管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交予集團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江 林羿沛 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江林羿沛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林亮維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鄭祐銜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蔡宥綸於款項匯入後,即與王敬嚴、張允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允騰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3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交付予張允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江 林羿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江林羿沛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蔡宥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羿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祐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提款車手臨櫃(ATM提款機)取現金一覽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6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立莊酒店113年11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14175號函暨函附本局110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法條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騙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如何打電話騙人,他們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等語(本院金訴486卷第202、208頁)。審酌被告僅係詐騙行為後端領款之車手角色,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堪信被告供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人等語,應屬實在,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王敬嚴、張允騰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最早犯罪時點即111年8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金訴486卷第151-152頁),可認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486號卷第208之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張允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486卷第208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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