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黃匡功
張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應補正之。
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黃匡功」並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而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張碧雲」則未於起訴狀簽章,應補正正確原告及簽章。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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