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350號債權人 王宗萍 即 李沛儒 之繼承人
李國彰 即李沛儒之繼承人
李國甫 即李沛儒之繼承人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唐晴雪 即 李振文 之繼承人、 李鈞豪 即李振文之繼承人、 李若語 即 李鈞婷 即李振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鈞豪即李振文之繼承人、李若語即李鈞婷即李振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分別設於高雄市仁武區、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唐晴雪即李振文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