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偉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中心分向限制線」及「中心方向線」部分,均應更正為「方向限制線」、原記載「而石偉民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部分,應補充為「石偉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偉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第766號卷第50頁背面、55頁背面、68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第
19、20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跨越方向限制線,並侵入來車道,適告訴人 徐承進 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065號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上開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均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其於102年6月7日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2頁),然被告亦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逃避責任,尚難認被告已有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被告石偉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00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偉民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應知車行至彎道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34.9公里處(仍在本署轄區)之彎道時,竟跨越中心方向線,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超速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對向徐承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彎道閃避不及,石偉民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輪即與徐承進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打檔桿處發生擦撞,徐承進因而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頸部挫扭傷、第四、五腰椎間板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承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石偉民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及偵查中之供述。│承進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查中之指訴。│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現場狀況。│││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共10││││張。││├──┼────────┼──────────────┤│四、│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實。│││臺北醫學大學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鴻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