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四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六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不慎以左前車頭撞上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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