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2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另外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