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玉佳 債務人 簡進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801,386元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9.54%暨自113年10月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002519,348元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1.24%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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