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相對人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3期(不含當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及於同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第一項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8,27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8,27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間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惟離婚至今幾乎均由聲請人全數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即自106年2月3日至111年10月30日止期間甲○○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依法至少應負擔一半,則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分別依106年至110年彰化縣地區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即①106年2月至12月:15,844元/2xll個月=87,142元,②107年1月至12月:15,929元/2xl2個月=95,574元,③108年1月至12月:17,342元/2xl2個月=104,052元,④109年1月至12月:17,794元/2xl2個月=106,764元,⑤110年1月至12月:17,704元/2xl2個月=106,224元,⑥111年1月至10月:17,704元/2xl0個月=88,520元。以上合計共588,276元,惟扣除此期間相對人曾每次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約計8次,是應扣除40,000元部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為548,276元。
(二)相對人依法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責任,且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彰化縣地區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一半即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又甲○○現為5歲,而前開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係請求至111年10月30日止,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每月各應負擔生活扶養費用8,852元。
(三)聲請人否認於兩造離婚時曾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女子甲○○的扶養費,且否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每月給付甲○○的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僅同意扣除相對人曾給付甲○○的扶養費5,000元共8次,合計4萬元。另相對人的收入,若有正職加入外包,月薪應會超過10萬元,相對人之後仍可能恢復以前的收入水平,且目前的收入與聲請人相若,故兩造各負擔一半甲○○的扶養費是合理的,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甲○○的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亦同意接受;又當時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的填寫與刪改皆在相對人面前所為,且刪改部分並未提到子女的扶養費由何人負擔,而是有關如子女沒有吃飽睡飽就要讓出監護權之事。此外,聲請人對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並無照顧甲○○不妥之處而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無意見,且不需由法院於裁定訂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部分由兩造自行協調即可。
(四)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8,27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扶養費8,852元,且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惟聲請人之前常去打麻將,故甲○○雖與聲請人同住,惟實際上非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或由相對人在照顧甲○○,聲請人對甲○○實未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且事實上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很少,探視時間都由聲請人決定,故聲請人有阻撓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相對人為此依法請求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二)兩造離婚當日相對人曾稱,如聲請人全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的扶養費,相對人就將甲○○的監護權讓給聲請人行使等語,且對此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原本有寫明,但後來遭刪除,相對人原本以為僅是聲請人寫錯字,故未仔細看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另之前相對人經濟允許時,除每月給付5,000元甲○○之扶養費外,相對人並負擔其他費用,不能說給現金才算有給付扶養費;又之前相對人從事正職工作,月薪5到7萬元,但自112年7月起相對人因一些因素而未正職,僅剩外包工作,月薪大約5至6萬元,而相對人現本身負債,光每月車貸即要4萬元,另要扣除生活開銷,相對人的支出收入已經打平,更要負擔家中的費用。此外,相對人對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並無照顧甲○○不妥之處而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無意見,且不需由法院於裁定訂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部分由兩造自行協調即可。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是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不允許他方以「其較有利子女」為由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準此,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2.經查:⑴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親權按兩造所述,兩造離婚仍分和多次,復合期間兩造都會照顧甲○○,直到110年5-6月間乙○○有新對象後,甲○○平時由乙○○照顧為主,與乙○○、甲○○蒐集之資訊,乙○○在提供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反而丙○○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丙○○對甲○○較為溺愛,如此對甲○○身心成長並無益處。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兩造離婚後分和多次,也未明確定出會面交往之時間,直到110年5-6月間,乙○○有結交對象後,兩造有共識每星期日丙○○跟甲○○進行會面交往,至今仍是以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丙○○提及交付時間以乙○○為主,但調查時丙○○又告知認為不需要訂定時間,因此有關丙○○所述與甲○○會面交往時間少與交付時間都是乙○○決定顯有矛盾。另兩造都有提及丙○○確實在星期一送甲○○上學時有遲到之情形,丙○○身為父親本有督促讓甲○○準時上學之責,日後丙○○也應留意甲○○上學時間。經查甲○○由乙○○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其次,丙○○所述會面交往情形評估,丙○○確實都有固定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難謂乙○○阻擾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故本案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二、日後探視之方式。按兩造所述丙○○自110年5-6月間起即固定每星期日跟甲○○進行會面交往,翌日星期一上午由丙○○送甲○○去上學,調查時兩造皆表示可以按照現在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惟丙○○雖對乙○○會面交往時間有抱怨,丙○○又認為若訂定時間反而是種約束,因甲○○9月即將就讀小學,課業也會隨著年紀逐漸加重,有一明確、穩定的會面交往時間,亦能讓甲○○學習如何安排時間,丙○○調查時提及星期日會面交往交付時間為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日後除可按照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建議星期日上午10時為會面交付時間。三、兩造經濟狀況,負擔扶養費比例。本案調查期間,經查丙○○勞保資料,丙○○確實於8月3日退保,但按丙○○所述,丙○○目前有打零工,每天可領取1千多元,如此一個月約有3萬元之收入,雖丙○○到院調查時表示有車貸與信貸欠款共約300至350萬元,家調官請丙○○提供債務相關佐證,惟丙○○僅於8月5日提供一張信用卡繳款入帳通知,故難以確認丙○○的債務情形為何,兩造到院調查時確實皆提及丙○○有信貸之事,考量丙○○實際工作情形,若要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基準均分,丙○○恐將難負擔,但養育子女本是父母之責任與義務,建議可按兩造之前所達成之5千元共識支付甲○○扶養費,另建議法官諭知於丙○○經濟狀況改變時,仍應可與丙○○要求合理之支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⑵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未成年子
女之依附關係佳,並無相對人所指不適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非友善父母等情,惟兩造仍可自行協調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刻意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係非友善父母,是聲請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0年、111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64,067元、222,549元,惟到庭自承其係工廠作業員,月薪約5萬元,名下除2007年出廠之鈴木牌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110年、111年全年所得分別為815,673元、861,629元,惟到庭陳稱其已辭去正職工作,僅剩外包工作,目前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均為墓地)、2014年出廠之BMW牌汽車1輛,核定財產總額78,1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4.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到庭所為之陳述,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2月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爭執其每月有給付5,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自承確曾收過相對人給付8次5,000元,共計4萬元,同意從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內扣除之,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6.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已如前述,依此按上開期間計算(即69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305,000元(計算式:5,000×69-40,000=305,000),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3期(不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