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被 告 林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轉讓後由原告持有,嗣經原告於11
0年4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
永成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所借用, 陳永成 與被告並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又原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故不得享有優於陳永成之權利,而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
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基於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被告自承確有
簽發系爭支票,且就其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