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970元,並無500萬元以上,故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義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雍誠 、 黃士綸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提領款項1%即510元報酬(
計算式:51000*1%=51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王義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盆」之傅雍誠、暱稱「Chill」之黃士綸(上2人業經通緝中)與某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王義豐再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許,依照黃士綸之指示,至臺中市某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領取內含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付予傅雍誠,再由傅雍誠、王義豐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下稱草屯碧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由傅雍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再當場將款項交付予王義豐,由王義豐從中抽取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510元)後,再依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停車位置旁草叢,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嘉駿 、 林詮喆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㈠被告王義豐確有於112年10月7日7時許,依照同案被告黃士綸在Telegram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7-11超商領取內含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0月7日9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天橋下,輸入同案被告黃士綸提供之卡片密碼,並以讀卡機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傅雍誠,再與同案被告傅雍誠一同前往草屯碧山郵局,由同案被告傅雍誠至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當場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王義豐,被告王義豐從中抽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後,再依照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停車位置旁草叢,再騎車離去之事實。㈡同案被告傅雍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盆」、同案被告黃士綸Telegram暱稱為「Chill」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㈠同案被告傅雍誠確有於112年10月7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取得被告王義豐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草屯碧山郵局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當場交付予被告王義豐之事實。㈡同案被告黃士綸之暱稱為「Chill」之事實。3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4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詮喆於警詢中之證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詮喆提供之匯款帳號提款卡背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5草屯碧山郵局ATM監視器錄影光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傅雍誠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草屯碧山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6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2人之匯款金流及同案被告傅雍誠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雍誠、黃士綸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該詐欺組織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再由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之報酬510元(即提領總金額5萬1,000元之1%),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洪嘉駿(告訴)於112年10月7日起,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洪嘉駿佯稱:欲下單商品,惟賣場需簽訂金流協定,並需開啟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傅雍誠提領而出。112年10月7日16時23分2萬1,998元本件帳戶2林詮喆(告訴)於112年10月7日起,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林詮喆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升級賣貨便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傅雍誠提領而出。112年10月7日①16時20分許②16時25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6元本件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本件帳戶112年10月7日16時28分許5萬元2本件帳戶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1,000元共計5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