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霞輔佐人吳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臨時起意,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教育之智識程度、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已經被害人 李世仁 領回(見偵卷第17頁)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兼參酌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諾會帶被告至醫院接受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