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告 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期付款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計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7,420元,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伊多次催討竟未獲被告置理,伊遂依法拍賣系爭機車,受償1萬9,000元,經抵充本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6萬2,40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證件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損益試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