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蔣似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蔣似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秋燕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65號被告朱蔣似蘭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5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蔣似蘭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4月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村00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項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李秋燕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秋燕人車倒地而受頭部外傷併牙齒挫傷、鼻子、下唇、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勢。嗣朱蔣似蘭於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朱蔣似蘭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偵查中之供述│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燕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而於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表一、二-1各1份、交│⑵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2張││├──┼──────────┼──────────────┤│4│高雄市○○○○○道路│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形紀錄表││├──┼──────────┼──────────────┤│5│高雄市立大東醫院診斷│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證明書│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肇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童志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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