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霖
黃煜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2月7日嘉市警一偵違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綽號 阿嗶 )、乙○○(綽
號 阿翔 )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7時許,於嘉義市○區○○
路○○○號與少女侯○○拉扯糾纏,推銷購買環保餐具,因認
被移送人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等規
定之情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強買
、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3款固有明文規定,然參以同法第1條既定有「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及強賣物品之程度,仍應是其是否有
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
移送人、證人 侯嘉芳 於警詢之陳述、錄影光碟1片為據。然
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推銷環保餐具,
因為當時對方站著等人,所以我就上前跟對方聊天,我就自
我介紹並且介紹我的產品,問對方有無意願要買,當時對方
表示要購買一組新臺幣(下同)300元的環保餐具,對方拿
出500元出來要讓我找,我問對方是否願意多幫我購買一組
200元的環保餐具,對方表示願意。所以我賣給對方一組300
元的環保餐具和1組200元的環保餐具,一共以500元販賣給
對方二組環保餐具」、「我只會在對方猶豫時才會跟對方有
稍微肢體上之接觸,我只會用手指撮對方手臂」、「我會先
將商品給對方觀看,我再跟上前向對方索回商品並持續進行
推銷商品」、「我推銷過程中沒有以下跪方式要求購買」等
語,足認雖甲○○會用手指戳對方手臂等肢體接觸,但尚難
認甲○○強賣物品予侯○○。而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是推銷環保餐具,因為當時甲○○已經有跟對
方推銷過商品,我就問對方要不要再多買一組200元的環保
餐具,對方表示沒有現金,身上只有全聯福利社的200元禮
券,我表示可以就將200元禮券收下並且將一組200元的環保
餐具交給對方,我還問對方『這樣可以嗎不勉強沒關係。』
對方表示可以,我才收下那張禮券,對方要走時我還問對方
『這樣可以嗎?家人不會罵嗎?』對方說不會就離開了。所
以我是用全聯福利社200元禮券成交一組200元的環保餐具。
我事後才發現禮券已經過有效期限」、「我會有稍微拉扯一
下對方衣服,向對方推銷商品」、「我會先將商品給對方觀
看,我再跟上前向對方索回商品並持續進行推銷商品」、「
我沒有以下跪的方式,我只是用鞠躬的方式,對方如果不願
購買就讓對方離開」等語,僅能認定乙○○會稍微拉扯對方
衣服,惟亦難認定被移送人有強賣物品予侯○○。而證人侯
嘉芳雖於警詢證稱:甲○○、乙○○於推銷過程中,有拉扯
糾纏侯○○,要求購買他們商品,並持續跟在後面推銷,然
證人侯嘉芳係聽聞侯○○,其證言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侯嘉
芳亦到庭證稱:當時侯○○並沒有受到被移送人等人之脅迫
購買,當時侯○○來不及反應,說其當場愣住,僅侯○○認
為被以高於市價價格購買產品,有點不甘心等語(見本院10
2年1月7日訊問筆錄),自難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又
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係翻攝自101年11月28日電視新
聞報導,距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時間已有月餘,是否為上開時
、地所為,亦非無疑,況電視新聞報導內容亦僅有附近商家
、派出所主管之隻字片語,而由報導內容之動作亦僅能看出
有推銷、尾隨等情,而難認定係強賣環保筷,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移送人之認定。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移送人雖因推
銷物品而於上開時、地與侯○○稍有肢體接觸,並販售環保
餐具予侯○○,然其情節與程度,尚難謂為已達於強賣物品
、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除此以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強賣物品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被
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