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1215號、8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
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3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1年2月
6日復獲得假釋,然又遭撤銷,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9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兩罪接續執行,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6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6日、3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兩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兩人有上開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均素行不佳,為圖得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所竊之水溝蓋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