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 陳志強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諭令羈押禁見,並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時所錄製之筆錄內容,並非被告本意,被害人 李育峻 、 邱瑞霖 二人遭強盜時所見之歹徒機車,亦非被告向友人 謝明錩 所借用之機車,且被告父親年邁獨居又罹患糖尿病,亟需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及維持生計,爰聲請准許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暨審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後,認本案無論被告於警訊時所錄製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符,均無解於其與陳志強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之重大嫌疑,且本院嗣再傳喚證人李育峻、邱瑞霖、謝明錩三人到庭隔離訊問查證結果,亦認彼等證述之細節悉與本案各該客觀卷證相符,而被告所述其父親之身體及生活等狀況,縱令屬實,仍與其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從而,本件尚無從遽認聲請人即被告目前已無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難謂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