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分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金額(即15,000元)。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號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2號111年6月17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4號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4號111年7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