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6號
原   告  蕭志安
被   告 環宇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nnethEdwardHeadJR
訴訟代理人  蔡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禮仲
       余天琦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鄭宛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起參加美國Worl
dventures公司之夢旅行程(DreamTrip,下稱夢旅行程)
並經營海外直銷業務而加入成為香港籍會員,嗣後被告環宇
全球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開始向加入香港籍會員聲稱已成
立台灣分公司,原告為誠信繳稅故由香港籍會員轉回台灣會
籍,轉籍時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承諾台灣未來會有夢旅行
程,但已過了2年仍無法提供,據原告所知被告現在之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夢旅行程,是因為台灣的法令規定,被告不是
旅行社所以不能辦旅遊,這是台灣的法令所規定的,但被告
卻聲稱未來會有夢旅行程,原告無法理解環宇憑什麼說未來
會有夢旅行程,法令都規定不能辦了,被告卻說未來會有,
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說謊,而且原告要轉會籍時打電話詢問時
被告說未來會有夢旅行程,原告覺得被告惡意欺騙、謊話連
篇。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是被告當初承諾跳票(台灣未來會有
夢旅行程),又說謊(說法前後不一),導致原告損失,參
加會員繳交費用至今,已超過2年多,被告遲未兌現夢旅行
程,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司要求解約及退費,被
告也說只能等待美國公司處理,毫無進度,一拖再拖,被告
自始即無法對台灣籍會員提供夢旅行程,給付不能,未能履
行原有承諾,依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256條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雙方合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應返回本人繳交之DreamTrips會員入會費美
金360.91元、經銷代表費美金99.99元及截至目前每月繳交
之RBS網路平台維持月費美金10.99元、每月繳交之會員月
費計美金110.98元,共計美金2181.24元,除退還美金2181
.24元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2倍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6543.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司,於102年
12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係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本國籍人
士,早於被告於臺灣地區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
前,即於103年10月5日自行跨境向美國Worldventures公
司設立於香港之子公司WorldVenturesMarketing(Hong
Kong)Limited(下稱香港WV)申請成為其會員與傳銷商。
惟依據香港WV傳銷商政策和程序、線上申請流程說明及會員
申請表之規定,只有在香港設有居住所之人方能申請成為香
港WV之會員及傳銷商。原告明知前揭規定,竟以不實資訊欺
騙香港WV,跨境註冊成為其會員及傳銷商。被告於104年5
月起正式營運後,攀於原告於香港WV註冊行為已違反WorldV
entures集團有關會員及傳銷商應於註冊地設有居住所之規
定,籲請原告將會籍轉回臺灣,原告同意後經被告於同年11
月5日審核同意,兩造間成立參加契約,原告成為被告之會
員及傳銷商。被告與香港WV為不同主體,原告向香港WV繳納
之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或負賠償責任。
原告為被告之傳銷商,得推廣、銷售被告之商品獲得獎金,
並非消費者,其請求解除參加契約及賠償相關損害並非消費
爭議事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早於原告申請
成為被告之傳銷商前,即透過線上說明會及各大報澄清被告
非旅行社,亦尚未提供旅遊類會員權益,被告之傳銷商亦不
得在台推廣或銷售夢旅行程,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締
結參加契約,洵然無據。被告從未以夢旅行程作為兩造契約
之標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
求解除契約、返還其曾向被告繳納之會員月費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台灣未
來會有夢旅行程,原告因此同意轉籍於被告公司,但已過了
2年被告仍無法提供夢旅行程,為給付不能等情。關於原告
所稱被告曾經承諾其台灣未來會有夢旅行程乙節,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方能認被告給付不能而得解約請求還款。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間電話錄音檔案以證明被告承諾事,然
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在庭自陳,錄音檔確實事後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背面),則原告提出之錄音檔,係原告與
被告簽約轉籍後為蒐證而錄音,無法證明雙方締約時被告曾
向原告承諾未來提供夢旅行程之事實存在,復查原告提出之
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轉籍時被告曾為原告所稱之承
諾,故原告稱被告承諾其台灣未來有夢旅行程云云,即非可
取,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締約時承諾台灣未來提供
夢旅行程,亦無約定應於何時提供夢旅行程,僅為無兌現期
限之承諾,被告於未來某日在臺灣提供夢旅行程即無違約,
則原告轉籍後2年,就以被告未提供夢旅行程而主張被告給
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會費及損害賠償,洵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6543.7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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