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4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㈠丁○○係雲林縣○○鎮○○路○街段48之3地號未立案及無
名稱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故買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
㈡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其所有之
農田內,發現離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重8.5公斤硬
銅線,置放於其上揭農田內,復於95年4月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硬銅線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5日
上午8時許,將該硬銅線載往上述丁○○所開設之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1,020元代價,售予丁○○。
㈢嗣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北港服務所員工 陳英春
,於前揭丁○○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前述銅線,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臺電公司北港服務所員工陳
英春證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辰派出所偵辦電纜線竊案贓物照片11張、㈣PVC風雨銅
線接頭3個、㈤進貨簿1本、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筆錄
、㈦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筆錄、㈧被告丁○○之供述筆錄
、㈨被告丙○○之供述筆錄等在卷可佐。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
⒈被告丁○○部分: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①刑法第337條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
②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關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則如附表所示,修正後刑法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時間│販賣贓│贓物│價值│贓物來源│
│(民國)│物之人││(新臺││
││││幣)││
├──────┼───┼───────┼───┼────────────┤
│95年4月17日│乙○○│臺電公司所有│300元│乙○○於93年間,自其車牌│
│下午2時許││硬銅線2公斤││號碼8J-299號吊車上,侵占│
│││││離臺電公司所持有之硬銅線│
│││││。(因逾追訴權期間,經本│
│││││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檢│
│││││察官撤回起訴。)│
├──────┼───┼───────┼───┼────────────┤
│95年4月19日│甲○○│臺電公司所有│2,601│甲○○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
│下午1時許││硬銅線2.5公斤│元│3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北│
│││││港鎮、虎尾鎮及嘉義縣等地│
│││││,多次利用為客戶接電之便│
│││││,持剪刀1支,竊取臺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所管理之電│
│││││纜線,累計約有20餘次,共│
│││││竊得重約2.5公斤之硬銅線│
│││││。(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後,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
│95年5月5日│丙○○│臺電公司所有│1,020│同犯罪事實㈡所述。│
│上午8時許││硬銅線8.5公斤│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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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49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9條第2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且為刑法分則│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1修正增訂前,│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是被告所犯刑法│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第349條第2項之│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準,於適用罰金罰│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1條前段及現行法│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時,法定刑罰金│
││││部分,最高應為罰│
││││金新臺幣3萬元以│
││││下(乘以10,再乘│
││││以3)。如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乘以│
││││30),故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
││││高標準,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提高後,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時,最高應為30│
││││元以上,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最高應以新│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900元折算為│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1日,修正後則以│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新臺幣1,000元、│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2,000元3,000│
││準條例第2條(已│限。」│元折算1日,修正│
││刪除)規定:「依││後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項前段規定,並非│
││金或第42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易服勞役者,均就││刑法第2條第1項│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前段規定,適用行│
││100倍折算1日;││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刑法第41條第1項│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數,或其處罰法條││高標準條例第2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規定,定其易科罰│
││,亦同。」││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反覆│
││至二分一。││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於適用新法│
││││時應分論併罰,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
└────────┴────────┴────────┴────────┘
附表三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37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7條之罪法│
│條例第1條前段、│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元500元以下),│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未│
│例第2條、刑法第│」│,自94年01月07日│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刑者,於刑法│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施行法第1條之1│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幣單位為銀元,是│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所犯刑法第│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337條之罪罰金刑│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提高標準,於適│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時,法│
││││定刑罰金部分,最│
││││高應為罰金新臺幣│
││││15,000元以下(│
││││乘10,再乘以3)│
││││。如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
││││提高30倍,則為罰│
││││金新臺幣元15,000│
││││以下(乘以30),│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關於│
││││刑法第337條之罪│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最高應為新臺│
││││幣30元以上,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
│刑法第42條關於易│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㈠適用新法。│
│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易服勞役以新│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一元以上、三元以│臺幣一千元、二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下折算一日。但勞│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準,業據刪除前罰│
││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日。但勞役期限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月。。」│得逾一年。」│例第2條前段規定│
││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42條第5項│,就其原定數額提│
││:「罰金總額折算│:「罰金總額折算│高為100倍折算1│
││逾六個月之日數者│逾一年之日數者,│日,則本案被告行│
││,以罰金總額與六│以罰金總額與一年│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之日數比例折算。│算標準,最高應以│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銀元300元折算1│
││。」│,亦同。」│日,即新台幣900│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元折算1日。惟修│
││條例第2條:「依││正後刑法第42條第│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3項前段規定:「│
││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條第二項易服勞役││1仟元、2仟元或│
││者,均就其原定數││3仟元折算1日。│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比較修正前後│
││算一日;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準,,以修正後之│
││例提高倍數,或其││規定,較有利於受│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刑人,則應依刑法│
││之規定者,亦同。││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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