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21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