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11號聲請人乙○○○
丁○○戊○○甲○○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母親,聲請人丁○○、戊○○、甲○○、己○○係被繼承人之兄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死亡,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聲請人為此向鈞院呈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限定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丙○○之母親,聲請人丁○○、戊○○、甲○○、己○○係被繼承人之兄妹,即為第2、3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7年1月6日發現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明人係第2、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第
1順序繼承人即配偶 莊美雲 、子女 戴翔霄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屬繼承人,其竟遽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