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意雯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 傅威傅文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略謂:聲請人概括承受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且已登報公告周知,是債務人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對聲請人負有債權知之甚詳,惟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故意隱匿之嫌,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今檢附債務人債權計算書一紙,請本院重新製作債權表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惟本院於公告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同時寄發開始更生之公告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對債務人無債權,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4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按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計算書係於104年8月6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本院所定申報期限,聲請人請求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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