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子 曹進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之父即受刑人 曹東海 (下稱受刑人)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第二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實際相隔5年以上,乃因分期繳納罰金方構成累犯。
㈡受刑人第一次酒駕與本次酒駕相隔已逾12年,並無「5年內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情,尚非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釋不准易科罰金之範疇。且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三犯,率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未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亦屬裁量瑕疵。
㈢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逕予發監執行,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受刑人本次再觸刑章,是擔心高齡96歲老母等候,於聚餐後
趕回所致,受刑人為老母之主要照顧者,經家人轉告,老母不慎被熱水燙傷,生活起居更需人密切照料;受刑人兒子則膽結石需擇期安排手術開刀,處以罰金已足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又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為之。
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聲請人欄」係由聲明異議人簽署「曹進凱」之姓名,並其於文狀中表示係受刑人之子,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曹進凱以其名義(即)自行提起,而非代受刑人所提。又受刑人業已成年,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而有法定代理人存在之情形,其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應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曹進凱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