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翃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聖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叁拾捌點捌零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陸拾肆點肆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65.1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4.423公克,純度約52.2至62.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806公克)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下稱前開鑑定書),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先經員警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警卷第13頁),進而搜索並查獲上開犯行,則警員既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持有期間僅5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日常生活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警卷第1至2頁),基此,該等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一:
┌─┬───────┬──┬─────┬─────┬───┬──────┐│編│扣案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6公克│0.797公克│52.20%│0.525公克│││(含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0.228公克│0.206公克│57.60%│0.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包│33.655公克│33.567公克│62.60%│21.068公克│││(含包裝袋1只)││││││├─┼───────┼──┼─────┼─────┼───┼──────┤│4│甲基安非他命│1包│30.234公克│29.853公克│56.50%│17.082公克│││(含包裝袋1只)││││││├─┴───────┴──┴─────┴─────┴───┴──────┤│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65.1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4.4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806公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宣告沒收與否││號│││├─┼────────────┼─────────────┤│1│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空夾鍊袋2包│同上│├─┼────────────┼─────────────┤│3│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同上│├─┼────────────┼─────────────┤│4│開山刀1把│同上│├─┼────────────┼─────────────┤│5│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為:│同上│││00000000000000000號)││├─┼────────────┼─────────────┤│6│K盤1個│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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