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告 邱采緁 (原姓名 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11日止尚有22萬3,432元(其中本金為19萬9,955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6年2月16日讓與訴外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6年2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5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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