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乙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112年度執字第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乙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乙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9、75-7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則依序為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與000年0月間,復酌以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4月外,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部分自仍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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