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各次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餘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生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4、26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0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18元,及各自當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N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3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97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18元,及各自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N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2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5年7月1日起調任內湖站擔任站務員。96年4月間,原告及其他站務員因認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最終調解未成,被告竟秋後算帳,於9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因職缺精簡且無適職安置,將予資遣,並於96年12月24日以大行字第0908號令通知自97年1月21日資遣原告,惟被告所執資遣原告之事由均不存在,自屬非法解僱,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之薪資差額36,203元,及自97年
2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其遲延利息。另原告自95年4月
1日擔任復興站管理員起,被告公司各站站務員之輪班方式均為上班24小時、休息24小時,無週休2日及國定例假日,每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時數均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時數,又被告並非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有關工作時間之變更亦未經勞資雙方協議,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另為約定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如附表N欄所示之加班費差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3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18元,及各自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N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5年起,年營業淨利即已呈虧損狀況,且96年之虧損狀況更為嚴重,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之「虧損」情形。另由於捷運全面通車,油價飆升及基本工資調漲等成本增加諸因素,被告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無論車輛數、班次、載客數等均逐年減少,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被告為求永續經營,不得已於96年5月10日第9屆第11次董事會時決議同意實施組織精簡,並於96年12月20日呈報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備,精簡員額包括職員、站務員、技工及駕駛員等,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㈡被告為因應市場競爭激烈,將組織架構由原來之3部1室5組
1廠1庫82員,調整為1部2室1中心1組1廠64員,此種經營方式之變更,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且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任助理辦事員、辦事員、專員兼董事長秘書、北投站站務員及內湖站站務員,惟於擔任董事長秘書期間無法勝任工作,調任內湖站站務員後,亦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常無理爭執工作內容,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之困擾,考績名次更為倒數,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因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㈣被告已給付原告97年1月1日至1月21日之薪資20,273元,並於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後,實際核發19,015元,自無積欠薪資之情事。㈤兩造已於96年8月1日就本件加班費爭議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第5點載明:「夜間同意改為輪值夜勤並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400元補償,餘項次不再請求。」,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再行要求被告補給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5年7月1日
起於內湖站擔任站務員。其96年7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如原證5所示,另有軍警價津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㈡被告於96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自97年1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97年1月份薪資僅給付20,273元。
㈢兩造曾於96年8月1日針對之前之加班費爭議,簽訂如被證31所示之協議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
㈠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之事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加班
費差額,有無理由?
1.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
2.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之事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係以「公司組織精簡,結構改變,各站站管人員人數減少,貴站站務員丙○○,因職缺精簡而無適職安置,經公司多次研討後將予以資遣」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96年12月20電話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及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作為其解僱事由,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虧損」及「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等事由,既未經被告於終止契約當時告知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增列上開解僱事由,自不能允許。故本件就被告所執此部分解僱事由是否可採,即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雖稱因捷運全面通車、油價飆升及基本工資調漲等因素,被告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無論車輛數、班次、載客數等均逐年減少,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求公司永續經營,始不得已實施組織精簡,將部分職員、站務員、技工及駕駛員資遣云云,並提出台北市聯營公車各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營運暨載客人數統計表各1份、大南汽車公司組織精簡案影本1件等為證(本院卷第229-238頁、59-64頁),然本件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既係在96年12月間,自應以其當時之營運狀況,是否確有業務緊縮已持續相當期間,且除減少勞工外,無其他替代方案可資解決之情形,作為判斷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準據,查被告公司95年度之行駛段數總計為1,469,616段次、載客數35,317,021人,96年度之行駛段數則為1,348,727段次、載客數33,502,015人,固均有減少之情形,然減少幅度僅分別約8%〔(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95年度之段次載客數為24.03人、合計營收為528,412,430元,96年度之段次載客數則為24.84人、合計營收為532,055,150元,兩相比較,96年度猶有成長,則被告公司是否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及其緊縮之程度是否已達必須裁減勞工之程度,實有疑問。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組織精簡案內容,就精簡組織之原因乃稱:「綜合上述原因(即舊思維經營策略,無法滿足需求;原物料全面上揚,營運成本增加;編組結構層級化,效能無法發揮;職位學能均失焦,策略執行滯緩),公司將依市場機制,調整組織型態,精簡無效人力、物力,因才適用,以發揮最大效能,創造公司最大淨利,達成所望目標」(參本院卷一第60頁),精簡目標則為達成「效益評估要準,公司淨利要高」之營運目標(參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惟從未提及有何「業務緊縮」而需減少勞工之必要性,是被告乃為提高公司淨利而裁撤勞工,並非因業務緊縮致不得不將部分勞工資遣,應甚明確。況查,原告所任職務為內湖站之站務員,負責於站內管理駕駛及車輛、排班、管制車輛派發、接聽乘客投訴電話、保管投幣箱等工作,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01頁),又該站自96年8月起因改為三班制,故由原告等3名站務員輪流值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8頁),則除非有裁撤營運站之情事,否則縱使公車減班或載客量減少,對於三班制站務員之工作應不生影響,自難認有裁減站務員之必要;且被告於96年10月間猶增聘 李幸紘 為內湖站之站務工,卻於同年12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資遣原告後,隨即由李幸紘接任原告站務員之工作,此有晉用人員名冊1份及97年1月份站務日記照片2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17頁),更堪認被告並無減少站務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有何因業務緊縮而需裁減站務員之情事,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有關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3.又按,雇主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概指雇主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而言,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經查,本件被告雖稱其將組織架構由原來之3部1室5組1廠1庫82員,調整為1部2室1中心
1組1廠64員,此種經營方式之變更,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且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從始迄今均係以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業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不能僅因被告欲整併其內部人事組織,即謂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非可採,是被告所為之終止自於法不合,應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即屬有據。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之薪資分別為43,737元(底薪28962+加班費13275+軍警價差津貼1500=43737)、42,854元(底薪28962+加班費12392+軍警價差津貼1500=42854)、47,072元(底薪28962+加班費16610+軍警價差津貼1500=47072)、43,341元(底薪28962+加班費12749+軍警價差津貼1630=43341)、41,410元(底薪28962+加班費10818+軍警價差津貼1630=41410)、44,827元(底薪28962+加班費14235+軍警價差津貼1630=44827),此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9-24頁),平均月薪為43,874元〔(43737+42854+47072+43341+41410+44827)÷6=43874,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日薪則為1,462元(43874÷30=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應可領取薪資14,620元(1462×10=14620),自97年2月起,則可按月領取薪資43,874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復職前之薪資應以底薪計算云云,然以原告擔任站務員之輪班方式,於正常上班之情形,既每月均可領取相當數額之加班費,該加班費自屬其薪資之一部分,應併予計算,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底薪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加班
費差額,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就其與被告間自95年4月1日起之加班費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雙方私下協商並簽訂協議書1紙,約明「追溯之逾時工資補償差額自96年月1日起,迄公司頒布輪班方式止,夜間同意改為輪值夜勤並依勤務表每日發給夜勤費
400元補償,餘各項次不再請求。」,被告並已依上開約定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6年6月12日北市勞調字第09600013000號函、協議書、轉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93、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95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爭議,顯已達成和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
2.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再行調整人力配置,且於事後將原告資遣,視同違約,其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云云,然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亦不當然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得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無可採。另本件原告係就業已發生之加班費請求權,經與被告協商後,本於自由意志,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並非預先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有關加班費之相關權利,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可言,是原告以兩造成立之和解金額,仍低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主張該和解契約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發薪日為當月8日(底薪部分)及次月18日(加班費部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頁),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薪資部分,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之薪資14,62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3,874元,及自各次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161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1,913元,餘22,248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