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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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啟邑訴訟代理人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 律師 姚文勝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文貴訴訟代理人蔡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由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由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聯安加油站,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押金200萬元,兩造另於95年4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附加條款,將每月租金調整為105,000元。嗣因上訴人不堪長期虧損,於10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02年9月30日就聯安加油站站體暨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上訴人已於該日會同公證人就聯安加油站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5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逾期即依法拋棄對聯安加油站之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之押金200萬元作為違約金,然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30日終止契約時,已履行契約11.75年,給付租金合計已達20,055,000元,終止時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僅餘3.25年,被上訴人將押金200萬元全沒收充作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依比例酌減為43萬元,始為公允,酌減後,上訴人就其餘157萬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條旨已載明「違約罰則」,且該條之各項約定,皆在約定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之損害或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足證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而非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故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係賦予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皆享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權限,僅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違約終止之損害,而非終止之一方應先交付200萬元,始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保留終止權代價,顯屬無據;況上訴人200萬元之押金自始均在被上訴人手中,自無再另行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又終止係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是終止權,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須相對人之承諾。上訴人依約既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已依約於102年7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租約,則該終止權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理等語為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可知該200萬元之給付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當屬於「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不可主張酌減,且須先給付代價於他方,方能依此約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定期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例外於符合租約第9條所定事由並通知他方後,方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亦自承其提前終止契約肇因於「101年度供油商全面調降月折及臨近競爭站的降價促銷等種種現實因素,而為免損失持續擴大」,與契約第9條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執意終止,已違反契約第2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於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始能終止系爭契約。
且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永續經營,而與之簽訂定期租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且未依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給付200萬元,即拒不繳納租金而違約在先,而被上訴人購地、興建站體之成本尚未回收,且一時根本難另覓承租人,損害不可謂不大,上訴人任意指摘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沒收押金之金額過高要求酌減,無異將其違約之不利益歸被上訴人承擔,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提出反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違反契約第2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於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始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其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0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不置理,拖欠之租金已逾四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沒收200萬元之押金,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尚未繳交之租金735,000元(105,000元╳7個月),合計為2,945,000元(2,000,000+210,000+735,000)。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兩造本、反訴之請求均為敗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均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1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之聯安加油站站體建築物及生財設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押金200萬元,每月租金為21萬元,兩造嗣於95年4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修改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款,並增訂第2、3款,即將租金調整為每月為105,000元(含稅、匯費),如上訴人每日平均售油量達6,000公升以上,則每月租金為126,000元,並自95年4月1日起生效。
2、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另於102年9月1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就聯安加油站站體暨相關資產設備辦理移交事宜。因被上訴人未於102年9月30日到場,上訴人嗣又於102年11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於文 到7日內與上訴人聯繫辦理聯安加油站之移交事宜,逾期將拋棄對該加油站之占有。
3、被上訴人則先後於102年10月16日、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按月給付租金,嗣並於103年
3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押金。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20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或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上訴人是否應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始得終止契約?
2、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02年9月30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3、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200萬元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
4、被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依契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租金73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收200萬元押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一方如發生⑴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聲請破產宣告;⑵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契約有不能履行之虞者;⑶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各條約定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第10條第4項則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是契約之一方於他方無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規定之情形時,仍得提前終止契約,惟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他方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供油商全面調降月折及鄰近競爭站的降價促銷等種種現實因素,致其經營長期虧損為由,以台北台塑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為免損失持續擴大,提前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另於102年9月1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就聯安加油站站體暨相關資產設備辦理移交事宜,再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就聯安加油站相關資產辦理點(移)交事宜;因被上訴人未於102年9月30日到場,上訴人嗣又於102年11月1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5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聯繫辦理聯安加油站之移交事宜,逾期將拋棄對該加油站之占有,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卷〔以下稱北簡卷〕第20至27頁)。是上訴人終止契約雖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所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仍非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0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2年9月30日經其合法終止,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200萬元,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上訴人應先給付200萬元始可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之意旨,一方之支付金額如係為賠償他方之損害,即屬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條款載明係「違約罰則」之規定,其第1至第3項條文並記載一方有各該款情形時,應賠償他方一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該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頁),既於違約罰則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他方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參諸契約第9條關於「契約終止權」,已明定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三款情形,可認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200萬元,乃係一方無契約第9條各項情形或其他正當理由,而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並非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僅約定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200萬元之損害,並無如同條第1至3項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200萬元,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之代價,上訴人應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始得終止契約云云,則非可取。
(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91年1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原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嗣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自95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0萬5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1頁、第17頁),則迄至102年9月30日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止,上訴人已履行租賃契約11年9個月,逾約定租賃期間四分之三〔(12×11+9)÷(12×15)=0.78〕,支付被上訴人租金亦已逾2000萬元〔21萬×51+10.5萬×90=2016萬〕,經衡酌上訴人係因101年度供油商全面調降月折及鄰近競爭站的降價促銷等種種現實因素,致長期虧損,為免損失持續擴大而提前終止契約(見北簡卷第21頁)、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已履行租賃契約期間、被上訴人已收取之租金,及加油站之出租或非一時可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四)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經法院公證後七個作天內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無息返還上訴人。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交付200萬元押金乙節,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60萬元後,就剩餘之140萬元押金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五)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保留解除權之對價,系爭租賃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而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為保留終止權之對價,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租金735,000元,及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945,000元,並得沒收200萬元押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200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已履行系爭租賃契約11年9個月,約定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200萬元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之代價,上訴人應先給付200萬元後始可終止契約,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租金,其並得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收200萬元押金,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合併逾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