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世偉於民國101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仁化路與善化路口,應予更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下稱上開車牌)1面(上開車牌係 黃志偉 所有,於101年8月至101年11月16日間某日,在上開路口遭竊),詎嚴世偉明知上開車牌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復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已遭吊銷車牌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上。嗣嚴世偉於102年4月2日凌晨1時許,騎上開機車進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之某大樓停車棚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員警發現,員警乃對剛步出該車棚之嚴世偉盤查,嗣經警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機車係嚴世偉所騎後,遂通知嚴世偉到案,嚴世偉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外走廊,將上開車牌從天花板取出後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黃志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車牌原係被害人黃志偉所有,於101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上開路口遭竊等情,已據被害人黃志偉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足見上開車牌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被害人黃志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上開車牌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黃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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