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江泰豐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夏珮棋 (改名前: 夏瑾漩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郁潔 前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陳郁潔畢業日滿1年後開始攤還本息,苟未依約攤還、兩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郁潔並應承擔轉列催收帳款時起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計1%(即年息
2.83%)之遲延利息,暨逾期6月以內按該利率10%、超過6月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揭約定且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民國104年2月6日後,陳郁潔、被告均未再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2萬9291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爰基於兩造間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暨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入口網利率查詢列印結果等件為証(本院卷第5-17頁)。考諸前開放款借據俱經陳郁潔、被告表明攜回審閱後始行簽署(本院卷第5頁反面),前開撥款通知且據陳郁潔一再簽名確認(本院卷第7-14頁),矧原告向陳郁潔求償本件借款事件,復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9頁:確定證明書),又始終不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說明或到庭抗辯,自堪認原告所陳上情之屬實,可以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職是原告基於兩造合意之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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