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提
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65,801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7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
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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