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述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嘉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