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道路上不依規定駕駛本件汽車高速蛇行及闖紅燈,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已造成事故使他人受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陳柏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0時9分許至同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在上址示意停車接受交通稽查之際,竟為了規避通緝之追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逃逸,不依規定駕駛本件汽車高速蛇行及闖紅燈,以上述駕車方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察沿路追趕,直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撞擊他人車輛,致車主 連利翔 受傷(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攔截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利翔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追查,在道路駕車持續高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