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壹個、止血帶貳條及分裝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明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明仁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89公克,驗後淨重0.279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2條及分裝鏟3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2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1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1頁、第30頁、第37至47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2條及分裝鏟3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89公克,驗後淨重0.27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1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7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8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89公克,驗後淨重0.27
9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7頁),且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2條及分裝鏟3
支為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395公克,驗後淨重1.
263公克)及粉紅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59公克,驗後淨重0.243公克),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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