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有患有身心疾病在服用藥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父母資助、自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黃士瑋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徒手竊取「Esense」口袋行動電源一個(價額約新臺幣599元)得手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黃士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佳妍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士瑋之指訴、㈢案關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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