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李金塗 為父女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意圖使其父李金塗隱避而為頂替,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如逕予免除其刑仍有失輕縱,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酒後駕車肇事之人,意圖使真正肇事者李金塗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之偵查,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爰審酌其頂替犯行,嚴重損及司法偵查作為的正確性、時效性等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8號被告李雅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蕙與李金塗(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父女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由李金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李雅蕙,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顏仲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李雅蕙知悉李金塗同日上午有飲酒仍駕駛車輛上路,竟意圖使實際行為人李金塗隱蔽而逃避查緝之犯意,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哲維 表示自己為駕駛人而妨害偵查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察覺實際駕駛人係為李金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塗、顏仲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密錄器影像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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