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魏俊雄 相對人 陳澄湖
陳芬芳 陳芬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伊前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3萬3,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書、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7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號卷第6至48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6年度3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4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3月2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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