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許 石金
相對人
即原告 許泳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巽捷、 許石金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許金塗、許泳波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江靜盈